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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

湘人口发〔2011〕11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经研究,决定对2003年制发的《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予以修订,现正式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证机关为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省内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内的,在婚入地;
(三)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外,申请在我省办证的,在女方户籍地;
(四)女方系外省嫁入的,在婚入地;
(五)男女双方均系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工作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出地和流入地均可办理,具体办证单位根据对象的申请单位确定。流动人口在流入地申请办理一孩生育证的,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一盘棋”业务规则》所确定的业务流程办理。
一般而言,婚入地在农村原则上指男方户口所在地(男到女家落户除外),城市区指男方工作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对于本地已有明确的管理和界定办法的,依据当地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包括无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在孕期内到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由专干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上填写基本情况,并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向办证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以下简称村级专干)提交下列材料: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
4.子女死亡的,要提供死亡证明。
(三)村级专干或本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定村级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并签发生育证。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签发生育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村级专干应在发证机关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按下列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向发证方单位或村级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村级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由村级专干在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提交下列材料: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
5.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批。
(四)发证机关自收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统计信息机构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子女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群众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群众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签发生育证。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领回生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遗传性疾病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申办生育证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再生育审批,自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并签发生育证,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再生育审批小组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统计信息、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可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并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第十三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所有住院分娩产妇及新生儿信息都要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村级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应予以登记。
妇女持证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次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凡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或县级人口和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村级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上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生办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八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当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能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的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九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统计信息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失效生育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计生委关于《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条文
和用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l、生育二孩间隔放宽以后还要不要提倡晚婚晚育?
     《条例》总则规定了鼓励晚婚晚育,这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政策不会改变。在修改二孩生育间隔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鼓励晚婚晚育,即“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今后,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各级政府要加强晚婚晚育的宣传,并加大利益导向的力度,积极鼓励和引导公民实行晚婚晚育。
     2、《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临时工的生育证怎样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既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通常所称的临时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正式职工一样对待,但其生育证仍由其户籍所在地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计生厅〔1998 158号〕执行。
     3、“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女方无子女的”的夫妻,生育妇女的年龄是否也要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同样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年龄和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女方无子女的”的夫妻,自1999年8月3日起,生育妇女的年龄也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4、“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的含义和内容是什么?对拒不接受查访的,能否通过合同管理收取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查环查孕查病一起进行的,能否适当收费?避孕节育情况实行免费查访,可否要求查访对象所在单位承担有关查访费用?超过规定期限的,能否收费?
     “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走访、询问、B超检查及其他技术手段等方法,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适应性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了解和处理不适反应,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由于《条例》对拒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查访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各地可以采取合同管理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没有按时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收取适度数额违约金。对于外出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对(湖南省计生委关于是否应适度收取计划生育合同保证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计生厅(政)「19961 102号」,可以收取适度数额的合同保证金。
     如果在查访避孕节育情况的同时检查妇科疾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同级医疗保健机构同项检查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拒绝查病,则应尊重其意见。
     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对已婚育龄妇女个人实行免费,其查访费用可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但对超过规定时间接受查访的已婚育龄妇女,可对个人按标准收费。
     5、《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中的“个人”如何理解?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禁止性规定,这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个人”指个体行医人员中已经取得或尚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具备规定的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一律禁止其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如果个人施行了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由应适用《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其予以处罚。
     6、《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中的“终止妊娠费用”包括哪些?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的“终止妊娠费用”,主要是指终止妊娠所花费的节育手术费等医疗费用;为查找外逃的计划外怀孕人员的部分合理费用,如直接参加外出查找的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也属于终止妊娠费用。但必须按规定从严掌握,不得任意扩大。
     7、外出躲生出现的计划外生育,是否可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执行?如何管理?
     外出躲生出现的计划外生育,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收终止妊娠保证金。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具体执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和没收都要按照规范的程序执行,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具体程序和法律文书省计生委将予以规范。
     按照《条例》收取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不得动用。收取保证金后,终止妊娠的,必须及时退还;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保证金纳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
     8、符合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二孩的,除罚款50元外,是否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必须持有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未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怀孕,也是计划外怀孕。如果当事人拒绝终止妊娠,也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还要依据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因这种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在收取保证金和处以罚款时,应取其下限。
     9、《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上年度年收入”应如何理解?
     “上年度年收入”是指超生孩子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度所有收入,除了工资之外,还包括奖金、津贴和其他较稳定的收入,如从事第二职业的收入、存款和债券的掌息、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等。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算在“年收入” 内。
     10、《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如何理解?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是指原未违反规定己经生育了二个或二个以上孩子,现超生一个孩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超生一个孩子属多孩的”,性质属于超生一个孩子,但超生的这一个孩子的孩次属于三孩或三孩子以上。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在《条例》实施前,未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生育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孩子,《条例》实施后超生一个孩子的;二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孩条件已经生育了二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三是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四是再婚夫妇,再婚前未违反规定生育了孩子,结婚后双方原生育的子女数之和为二个或二个以上,超生一个孩于的。
     11、什么是非婚生育?对非婚生育如何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婚生育,是指没有合法结婚就怀孕生育了孩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包括因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和虽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怀孕生育;二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或婚姻登记机关把关不严而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怀孕生育。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怀孕、在孩子出生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不按非婚生育对待。
     对于非婚生育,应按超生处理,如非婚生育前未生育或符合规定只生育了一个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前符合规定已生育了二个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前已超生(含非婚生育)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孩子的,则这次非婚生育应按“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2、什么是非法收养?对非法收养如何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子女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的;(二)有子女,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非残疾的弃婴和儿童的;(三)无子女,收养二名或二名以上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非残疾的弃婴和儿童的;(四)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五)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在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对非法收养进行处理时,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即对于计划生育工作而言,主要是防止和制裁为超生或掩盖超生而遗弃、买卖婴幼儿或假收养的违法行为。对于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行为,如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属抚养关系,故不按非法收养处理;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严格按《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不符合《收养法》忡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应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再视情况按超生适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13、《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指哪些对象?
     《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职工计划外生育过程中对其计划外生育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14、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已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后,是否可以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违约责任?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理后,并不排斥其在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
     15、《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如何理解?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施行假节育手术”。“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该条中所称“有关责任人员”,是指违反《条例》规定直接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手术或者鉴定人员是在施行违反《条例》规定的手术或者鉴定的手术辅助人员;指使、默许、胁迫施行违反《条例》规定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组织、介绍他人施行违反《条例》规定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具备规定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6、《条例》第四十三条中“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和“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如何理解?该条中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家庭和单位?
     《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包括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尚未终止妊娠的人员、计划外生育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不仅包括为上述人员“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还包括为其联系医务人员、安排躲避场所、隐瞒其计划外生育的事实等行为。
     该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个人,也包括单位。凡是明知对方是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尚未终止妊娠的人员、计划外生育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而为其提供躲避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即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也包括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都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如果一户家庭中数名成员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的,则应分别按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单位实施了该条所列违法行为,如将房屋租给计划外生育人员居住或营业、将工程项目承包给计划外生育人员等,也应按此条规定予以处罚。
     17、《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决定”的规定如何理解?
     《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证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执业证书。其中的罚款、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18、农林场的行政处罚由谁来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内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该农(林、牧、渔)场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19、《条例》中的“子女”和“孩子”如何理解?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和“孩子”,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0、《条例》中“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1、《条例》中新修改的内容是否具有溯及力?
     1999年8月3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第25号公告,公布了该《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根据我国法制原则,《决定》的内容不具有溯及力。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第二,对于1999年8月2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按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1999年8月3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按修改后的《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后的《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1999年8月2日前,但终止于1999年8月3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条例》进行处理。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国家)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婚育证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